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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能源战略和规划

第三章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化石能源

第三节 非化石能源

第四章 能源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能源市场

第六章 能源安全

第七章 科技进步

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效率,促进能源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对能源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战略和体系〕

能源开发利用应当与生态文明相适应,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遵循推动消费革命、供给革命、技术革命、体制革命和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的发展方向,实施节约优先、立足国内、绿色低碳和创新驱动的能源发展战略,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第四条 〔结构优化〕

国家调整和优化能源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优先发展可再生能源,安全高效发展核电,提高非化石能源比重,推动化石能源的清洁高效利用和低碳化发展。

第五条 〔科技创新〕

国家制定能源技术经济政策,开展新技术路线的经济性评价,鼓励、支持能源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能源科学技术的自主创新和产业化。

第六条 〔安全储备和应急〕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安全储备制度,有效管控战略能源资源开发,完善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完善能源预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机制,增强能源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能源安全。

第七条 〔安全生产〕

能源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属地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活动规范〕

从事能源规划、勘查、设计、建设、生产、加工转换、储存、输送、交易、供应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改善能源开发利用条件,安全高效生产能源,科学合理使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九条 〔建设用地〕

能源建设应当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条 〔专业服务〕

为能源开发利用提供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专业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

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能源技术、信息和培训等服务,并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二条 〔普遍服务〕

国家健全能源普遍服务机制,保障公民获得基本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十三条 〔扶持农村能源〕

国家按照统筹城乡、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和提升服务的原则,制定政策扶持农村能源发展,增加农村清洁优质能源供应,提高能源服务水平。

国家支持农村能源资源开发,因地制宜推广利用可再生能源,改善农民炊事、取暖等用能条件,提高农村生产和生活用能效率,提高清洁能源在农村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四条 〔能源市场化〕

国家坚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机制,在竞争性领域形成主要由市场决定能源价格的机制,建立有效的能源监管体系。

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投资、经营和管理主体应当公平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供应保障〕

国家支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能源保障能力,保证能源稳定、可靠和有效供给,满足合理的能源消费需求。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全国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标准化〕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应当积极制定先进能源标准,完善能源标准体系,提升能源标准化水平。

第十八条 〔节约能源〕

国家采取法律、经济、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手段,保障能源资源节约和高效开发利用,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节能,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支持能源资源综合开发。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开发共生、伴生能源矿产资源。

能源用户应当树立节能意识,节约使用能源。以财政性资金支付用能费用的用户应当成为节能示范用户;其他用户应当加强节能降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与应对气候变化〕

国家加强能源行业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国家加强对能源行业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的监督。能源企业应当加强污染的源头管控和治理及环境风险防控,减少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能源用户应当减少能源使用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二十条 〔国际合作〕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和协同保障的方针,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和宣传教育〕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领域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重大规划和能源项目应当做好公众沟通和公众参与工作。

国家组织开展能源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 能源战略和规划

第二十二条 〔能源战略的地位与内容〕

国家能源战略是指导能源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的总体方略,是制定能源规划、政策和措施的基本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根据基本国情、国防安全、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环境保护需要以及国内外能源发展趋势等制定。

涉及重大项目布局安排的能源战略在制定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采用适当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家能源战略应当规定国家能源发展的战略思想、战略目标、战略布局和战略重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划体系〕

国家根据能源战略编制并实施能源规划,保障国家能源战略的实现。

能源规划包括综合能源规划、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等。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与分领域能源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的编制和内容〕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能源战略编制,并与有关规划相衔接。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的编制〕

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区域能源规划的编制〕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能源资源禀赋情况、能源生产消费特点,编制相应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衔接。

涉及全国布局、总量控制以及跨省输送的区域能源规划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布局和总量平衡后,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地方能源规划的编制〕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编制省级能源规划。省级能源规划应当与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相衔接。其中,省级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众参与〕

编制能源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能源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实施。

能源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划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规划的评估和修订〕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能源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根据需要或者评估结果对能源规划适时修订,报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本原则〕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优化结构、节约高效和清洁低碳的原则。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优化能源结构〕

国家鼓励高效清洁开发利用能源资源,支持优先开发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化石能源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推动非化石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支持开发应用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三条 〔开发转换管理〕

国家加强对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活动的监督管理,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秩序,保护能源资源。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从事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

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相关评价。建设项目的节能环保设施、职业健康防护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污染治理、生态保护或者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能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重大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和土地复垦等规划和措施,完善相关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六条 〔税费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相关税费制度,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引导能源资源的合理开发,引导发展非化石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节 化石能源

第三十七条 〔化石能源勘查〕

国家加强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的勘查,对化石能源实行合理开发。

第三十八条 〔化石能源开发原则〕

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的开发和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安全、绿色、集约和高效的原则,提高资源回采率和清洁高效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九条 〔煤炭开发利用〕

煤炭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整体勘察、有序开发、清洁高效利用。国家优化煤炭开发布局和生产结构,推进煤炭安全绿色开采,鼓励发展矿区循环经济,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适当发展煤制燃料和化工原料。

国家对特殊、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采,鼓励煤层气的优先开采和煤矿瓦斯的抽采利用。

第四十条 〔油气开发〕

石油、天然气开发坚持陆上与海上并重,加快海上油气田开发。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国家鼓励致密油气、页岩油、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低品位油气资源的经济有效开发,鼓励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的新理论研究和新技术研发与储备。在保护性开发的前提下,允许符合准入要求的市场主体参与油气勘查开采。

国家鼓励规模、先进和集约的石油加工转换方式,优化石油加工转换产业布局和结构。

第四十一条 〔天然气利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合理发展天然气,优化天然气利用结构,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四十二条 〔火电开发〕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清洁、安全、高效火力发电以及相关技术,提高能效,降低污染物排放,优化火力发电结构,因地制宜发展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多联供等。

第三节 非化石能源

第四十三条 〔加快发展非化石能源〕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等非化石能源发展,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指标。第四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目标制度〕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以及一次能源消费中可再生能源比重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的约束性指标,并分解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情况,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制度,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用电量中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比重指标。供电、售电企业以及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应当完成所在区域最低比重指标。

未完成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最低比重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场化交易方式向超额完成的市场主体购买额度履行义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交易情况相应调整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政策。

第四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激励政策〕

国家制定相关财政、金融和价格等政策,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第四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开发〕

国家实施流域梯级开发水能资源,在生态优先前提下积极有序推进大型水电基地建设,适度开发中小型水电站,坚持集中式和分布式并举、本地消纳和外送相结合的原则发展风电和太阳能发电,因地制宜高效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国家鼓励推广地热能和太阳能热利用,积极推进海洋能开发。

国家鼓励城镇和农村就地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建设多能互补的分布式清洁供能体系。

第四十八条 〔企业保障义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上网和依照规划的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配置范围,发展智能电网和储能技术,建立节能低碳电力调度运行制度。

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热力、燃气管网等城镇能源基础设施应当接收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热力或者燃气。

第四十九条 〔核电开发〕

国家坚持安全高效发展核电,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核电规划、选址、前期、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核电项目的投资经营市场准入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发展和布局,加强核电厂址资源保护,推进先进核电技术、装备的研发和自主创新,推广先进成熟、安全经济的核电技术,促进核电技术进步和产业化发展,加快培养核电专业化人才。

第五十条 〔核电安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加强核电安全和应急管理,加强核安全监督,加强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体系和核电厂安全文化建设,确保核电安全高效发展。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四章 能源供应与使用

第五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保护能源基础设施,保障能源输送畅通,提高能源供应能力。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能源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建立相关规划间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五十二条 〔农村能源建设〕

国家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能源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国家重点支持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的农村能源建设。

在发生能源供应短缺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协调能源企业优先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用能。

第五十三条 〔管网管理〕

电网、石油天然气管网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完善公平接入机制,依法向符合条件的能源生产、销售企业等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市场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接入能源输送管网。

国家加强管网统筹规划,促进管道间互联互通。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服务规范〕

能源供应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满足合理需求,接受能源用户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供应要求〕

承担电力、燃气和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保障营业区域内的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和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暂时无法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影响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 〔供应企业信息公开〕

承担电力、燃气和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并通过互联网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服务成本收益、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五十七条 〔用户义务〕

电力、燃气和热力等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节能要求使用能源,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的价格支付费用。

第五十八条 〔普遍服务〕

承担电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普遍服务义务。

能源普遍服务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九条 〔重点用能企业信息强制公开〕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公布重点用能企业名单,要求其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利用效率和单位产品能耗等信息。

第六十条 〔需求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市场规则组织开展能源需求侧管理工作。能源供应企业应当落实国家关于能源需求侧管理的有关规定,能源用户应当对能源需求侧管理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节能减排义务〕

能源供应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义务。未完成节能减排目标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实施能源审计或清洁生产审核。

第六十二条 〔节能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再生能源、新能源,以及节能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三条 〔消费管理政策〕

国家支持建立绿色能源消费市场,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第五章 能源市场

第六十四条 〔市场主体〕

能源领域的自然垄断性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开经营,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法平等参与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五条 〔市场建设目标〕

国家区分不同能源品种特性,推动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市场建设,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有效监管的能源市场体系,实现能源资源在更大范围的优化配置。

国家推动建立功能完善、独立运营、规范运行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或交易平台,鼓励发展各种有效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品种。

第六十六条 〔价格机制〕

能源领域的竞争性环节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国家推动形成主要由能源资源状况、市场供求关系、环境成本、代际公平可持续等因素决定能源价格的机制。

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政府制定能源价格的权限和范围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六十七条 〔价格成本监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开展能源价格成本监审。能源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真实、准确提供价格成本数据,接受价格成本监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考虑能源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以及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准许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和公平负担原则,制定、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能源价格。

第六十八条 〔市场建设内容〕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动能源市场发展,合理布局交易机构和交易平台,指导制定能源市场设置方案和市场规则。

第六十九条 〔规范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市场运行秩序和自然垄断环节的监管,规范和维护公平竞争的能源市场秩序。

第六章 能源安全

第七十条 〔总体要求〕

国家统筹协调能源安全,将能源安全战略纳入国家安全战略,优化能源布局,加强能源安全储备和调峰设施建设,增强能源供给保障和应急调节能力,完善能源安全和应急制度,全面提升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第七十一条 〔能源设施、场所安全保护〕

能源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能源产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安全管理。

能源生产、供应设施和场所应当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区或者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安全的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热力、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七十二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能源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建立健全能源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

能源企业应当认真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第七十三条 〔供给保障〕

国家保障能源有效供给,满足国计民生的基本需求。

能源生产、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能源供应合同,按时按量供应能源,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能源供应,不得擅自提高价格、减少供应数量。

第七十四条 〔安全储备〕

国家按照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储备与产供储销体系相衔接的原则,建立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能源安全储备体系,科学设置储备规模,持续优化品类结构,不断提升储备效能。

政府储备包括国家直接投资运营和国家出资委托企业开展的战略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以生产经营库存、产能储备等方式形成的其他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能源安全储备能力建设和收储、轮换、动用管理。

能源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储备动用〕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能源储备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一)因突发事件导致全国或者局部地区出现能源供应中断或者大幅度减少,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国内市场供需严重失衡、国民经济遭受重大影响或者损害;

(二)国家对国民经济总量进行调节与控制的需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预测预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能源市场,建立健全预测预警机制,提高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及时有效地对能源供求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

能源预测预警的重点是石油、天然气、电力和煤炭等重要能源产品的供需和安全。

能源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报告能源预测预警信息。

第七十七条 〔能源应急〕

国家加强能源行业应急能力建设,健全完善能源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以及其他能源突发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相关设施和管理体系的建设,提高应急能力,有效应对能源突发事件。

从事能源开发生产、加工转换和供应的企业以及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应急储备,健全应急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强化应急响应,加强应急能力建设。

第七章 科技进步

第七十八条 〔科技创新〕

国家鼓励和促进能源科技创新,推动建立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采取措施促进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对能源领域取得原始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突出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七十九条 〔科技重点领域〕

国家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能源加工转换、能源传输配送、能源清洁和综合利用、节能减排以及能源安全生产等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符合条件的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和产业发展相关规划。

第八十条 〔扶持政策〕

国家支持能源领域符合条件的基础性、前沿性、关键性和公益性的技术装备和重大技术标准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国家鼓励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对能源科技的投入。

第八十一条 〔科技发展机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能源研发创新平台,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开展科技攻关活动。

第八十二条 〔人才培养〕

国务院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结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的能源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需求,开展能源领域紧缺人才的培养,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相关专业人才。

第八十三条 〔科学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能源科技知识普及活动,支持社会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能源科技咨询与服务,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识和科学用能水平。

第八章 国际合作

第八十四条 〔国际合作方式〕

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签订双边或者多边能源合作文件、参加或者建立能源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和能源标准、协商解决重大问题以及通过开展联合规划、联合开发、人员交流和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全方位国际合作。

第八十五条 〔境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六条 〔投资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的双边与多边投资贸易合作,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促进能源双向投资以及产品、技术和服务贸易,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积极性,构建多元化供给体系。

国家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引进先进能源技术,加强化石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进出口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跨境能源基础设施〕

跨境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以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八条 〔科技与教育合作〕

国家鼓励开展能源科技、教育和人才培训的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先进能源科技的研发、应用和转化。

第八十九条 〔国际合作信息服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能源国际合作信息平台,完善能源国际合作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国际能源信息共享。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监督管理职责〕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能源规划执行、能源开发利用活动、能源市场和有关安全保障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能源监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十一条 〔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与能源生产经营有关的材料,按照监管机构要求接入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监管信息,并接受、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九十二条 〔行政许可或者验收〕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需要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能源开发利用、生产经营事项,严格进行审查或者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许可或者验收通过。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验收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其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能源开发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或者验收的部门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相应活动或者限期整改。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负责行政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第九十三条 〔供应监督〕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能源供应情况,督促能源供应企业做好能源供应保障工作。

第九十四条 〔管网公平开放监管〕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网、石油天然气管网等能源输配管网的公平开放、投资运行效率等实施监管,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九十五条 〔安全储备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能源安全储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 〔应急监督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应急预案、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参与能源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九十七条 〔现场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予以封存。

第九十八条 〔非现场监管〕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通过实时在线监测以及信息报送等手段,实现对能源企业的规划建设、加工转换和安全生产等活动全覆盖、全过程的非现场监管。

能源企业应当主动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非现场监管,积极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做好系统接入、数据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九十九条 〔强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违法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禁止的能源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予以查封、扣押;发现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或者销毁财物嫌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一百条 〔企业配合义务〕

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要求〕

能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能源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第一百零二条 〔执法行为约束〕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能源开发利用的事项进行行政许可、验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要求接受行政许可、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相关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能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能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一百零五条 〔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建设〕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能源信息监管制度公开能源监管信息。

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能源行业信用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能源监管机制。

第一百零六条 〔能源计量〕

能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完善能源计量体系,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政府监管责任〕

能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管网开放责任〕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一方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按日处以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公平、无歧视开放管网义务的;

(二)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一百零九条 〔普遍服务责任〕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擅自中断、停止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损失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报告披露责任〕

能源企业和相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披露相关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法配合责任〕

能源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拒绝提供必要条件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妨碍能源主管部门采取重大突发事件应对行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横向协作责任〕

能源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能源开发生产活动,未依法开发共生、伴生能源矿产资源的;

(二)能源供应企业未依法履行其能源供应保障义务、相关公告查询义务的;

(三)未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应急指令,不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信息公开〕

重点用能企业不如实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告或者不向社会公布用能情况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责衔接条款〕

本法规定的处罚,由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他法律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术语的法律解释〕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能源,是指产生热能、机械能、电能、核能和化学能等能量的资源,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物天然气等)、核能、氢能、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电力和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二)化石能源,是指由远古动植物的化石演变而成的能源,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

(三)非化石能源,是指除化石能源之外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

(四)可再生能源,是指自然界中可以循环再生、反复持续利用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

(五)清洁能源,是指开发利用、使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能源。

(六)燃气,是指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物天然气等)、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沼气等气体燃料。

(七)能源企业,是指以能源的开发生产、加工转换、储存、输送、配售、供应、贸易和服务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八)用能单位,是指购买、使用和消费能源产品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九)能源开发利用,是指能源资源的规划、勘查、设计、建设、生产、加工转换、储存、输送、交易、供应、使用、处置和保护等活动以及能源专业服务。

(十)能源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以及其他事件。

(十一)能源加工转换,是指经过一定的工艺流程使能源的物理形态或者能量形式发生变化、生产出其他能源产品,不包括以能源为原料生产其他产品的活动。

(十二)能源基础设施,是指保障能源基础公共服务的设施,包括输配电网络、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能源储备设施、能源专用码头、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和铁路专用线等能源设施。

(十三)能源需求侧管理,是指政府或者公用事业企业单位通过采取激励措施,引导用能单位改变用能方式,提高终端能源利用效率,实现能源服务成本最小化的用能管理活动。

(十四)能源审计,是指由具备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定量分析和评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立法授权〕

军队能源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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